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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小某某与仙居××××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商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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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小某某。被告:仙居××××礼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吴某某。原告李小某某为与被告江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李小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9日,被告江南××厂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按年结息,贷方若要归还,应提前十五天向借方某某。但该厂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此外,被告江南××厂系吴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于2001年9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未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江南××厂借款凭证、企业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某某与被告江南××厂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江南××厂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小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江南××厂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礼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19日起按1.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仙居××× ×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判员:崔明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