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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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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郭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郭某某,2009年5月14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郭某某,2009年5月14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未及时还款,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利息,可从其起诉之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吴宇明

代书记员:王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