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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商初字第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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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去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按200元计付。此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0年2月8日止。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外逃,现已被公安机关关押。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本金没有还过,利息已付到2009年农历12月份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愿意还他。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 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

审判员:吴国斌

代理书记员:吴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