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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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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泮茂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壹拾捌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计算。结算之后至今,被告未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及利息,月息按1%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蒋某某借款是事实,但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时,已将之前的利息都还得差不多了,结算之后未再付过本金及利息。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经济需要,多次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9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蒋某某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月息按1%计算。”从今年正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没有付款。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该在原告蒋某某催讨之后及时还款。原告蒋某某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农历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泮茂良

代书记员:王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