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金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

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411243919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金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同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汇入被告王某帐户。当日,被告金某某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中行江某分理处45×××83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归还了20000元,剩余48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某某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汇入被告王某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返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48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4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某

代书记员:朱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