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
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某某人民币30万元正,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
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甲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向第一、第二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滨
书记员: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