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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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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

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009120335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曾在原告的印花厂当过厂长,后来两被告自己办了一家印花厂。两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由第一被告出面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5月3日分别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整,由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即于2008年4月9日前和2008年6月2日前归还、利息为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及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向某告归还借款。因借条中有约定,如发生争议,有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所在地的义乌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全部履行完为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全部履行完为止)。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5月3日分别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义乌法院。证据三、(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份曾向义乌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

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5月3日分别出具借条向某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9日、2008年6月2日,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何某某支某某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向某告何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3月10日起计付,100000元从2008年5月3日起计付;均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715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宇栋人民陪审员:虞敷洪人民陪审员:陈义强

代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