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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冯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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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某某。

身份证号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4日、2008年3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在两份借条上注明了原告催款的日期并签名。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