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市人,住上虞市陈溪乡陈溪口村145号。(身份证号:330622197206177629) 被告徐益(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杨仁杰,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日被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在当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5000元及被告明确还款期
限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张飞君借款75000元,约定到同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智炜审判员:杨仁杰人民陪审员:吕松桥
书记员: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