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3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某。被告葛某某。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智炜

书记员: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