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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罗某某与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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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徐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董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董某某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可随时还款,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告董某某、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和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董某某分两次共归还原告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予归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主张己归还15万元,原告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尚有35万元未予归还,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家庭经营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百元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