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甲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5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甲。

原告陈甲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正。今收人张乙,2008.4.15日。证明人陈乙、陈丙”。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借据上有陈乙、陈丙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人。但被告在借款后不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落款为2008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甲辩称,2008年4月15日,我到道墟镇人民西路原告的家里,收到陈甲的这笔5000元。原因是陈甲的老婆搞选举,由我阿弟出面去做工作,期间我阿弟被人打伤了。我阿弟治伤的费用要由陈甲负担,所以我向陈甲收了5000元。这5000元不是借款,不用还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上“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正。今收人张乙,2008 .4.15日”这些字是我写的。当时我写上面这些字的时候,其他的字都是没有的。两个证明人是原告叫他们做的,字应该是后来写上去的。经质询,原告对该借条出具的经过确认为:该借条上的“借条”以及“已去电跟钟某记沟通由我先垫付,08 .4.15上午”数字均由原告之妻子陈丁所书写;“证明人陈乙,陈丙”分别由陈乙、陈丙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真实合法,但其所反映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与

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无效。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张甲于道墟镇原告家中,向原告收取现金5000元。在收款的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正。今收人张乙,2008.4.15日”。此后,原告认为该份由被告所书写的收条之实质为借条,故其妻陈丁在该收条上书写了“借条”以及“已去电跟钟某记沟通由我先垫付,08.4.15上午”字样。现原告以该款属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遂成讼。

原告陈甲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

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