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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朱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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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连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7月初,原告经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两被告。同年7月7日,朱甲连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打入朱乙行帐号。嗣后,朱某通过第三方将连某某出具的借条转交给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之间对是否存在代理借款事实存在争议,相互推卸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及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原告以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予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万**

书记员: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