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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章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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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谢某某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由于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谢某某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条对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章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为1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