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元海,
市百官街道人民路328号401室,身份代码330682196407300015。被告:金庆标,市曹娥街道下沙村塘外4号,身份代码330622197308270015。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元海与被告金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庆
书记员:夏玲玲
引用法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