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现由于在看守所服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2月29日。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到2009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