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4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6月5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7月5日,被告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顾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

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7月5日,被告顾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顾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芳芳代理审判员:石亚男人民陪审员:罗金淼

书记员: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