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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甲与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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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

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人民币2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归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乙返还借款人民币177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徐乙因经营需要向徐甲借人民币207000元,借款至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徐乙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应另赔偿违约金30000元,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

被告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乙、王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徐乙因经营需要向徐甲借人民币207000元,借款至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徐乙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应另赔偿违约金30000元,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归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另查明,本案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据此计算,177000元借款自2009年11月16日逾期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为9个月,应计违约金28196元(177000元×5.31%÷12×9个月×4倍=28196元),原告依约主张违约金30000元,应属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除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乙逾期未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乙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乙应返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77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逾期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28196元,合计205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承担477元,被告徐乙承担4378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乙承担的部分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

审判长:潘驾翔审判员:韩岳根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