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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高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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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到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债不还,之后又外出躲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

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姜某某以承包水电工程为由于2007年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嗣后,又经原告催讨,被

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补出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技江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

书记员: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