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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屠某某与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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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一分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8800元,合计人民币6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原告诉称多次催讨不还,我不承认,我是没有钱才不还的,有钱了就会还。另外借款55000元中有5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的,因此利息也只能按借款5万元计算,今年的利息我不付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2008年的借款利息6000元。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因两被告已支付2009年1月和2月的借款利息1000元,其余5000元利息算作本金,故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因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为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借条中的55000元有5000元系未发生的借款利息,且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两被告亦按约实际支付原告2008年的借款利息6000元及2009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从2009年2月出具借条后未支付过利息,故杨某某辩称今年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屠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应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依法减半收取697.50元,由原告负担72.50元,由被告沈某某、杨某某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石亚男

书记员: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