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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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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情

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借款3万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5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292元(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合计人民币35292元,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