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相关的必要费用,若无力偿还,由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无条件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并在合同中明确该借款已于签约当日由被告收取。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相关的必要费用,若无力偿还,由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无条件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并在合同中明确该借款已于签约当日由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7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8年9月1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婚姻档案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中国某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2008年6月16日司法查询账查分户账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17日借款交付方式是965000元划账,35000元是现金的事实;6、司法查询账查分户账三份,证明2008年9月1日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两笔款项,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开支需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某某质证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两笔款项;被告张某某质证
不清楚。证据3、4,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对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是打到谁的卡上,即无法证明原告所想要证明的目的;对司法查询账查分户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6500元现金交付与原告的第一次庭审陈述相矛盾。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把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第十二项某某有“乙方(朱某某)已于2008年6月17日、9月1日收到甲方(徐某某)的款项,丙方(担保人)也在场知情”等字样,故证据1、2对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证据1、2、5、6可以达到原告所要证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相关的必要费用,若无力偿还,由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无条件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根据本合同,被告朱某某已于2008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的款项,担保人也在场知情等。同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相关的必要费用,若无力偿还,由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无条件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根据本合同,被告朱某某已于2008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款项,担保人也在场知情等。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80万元,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分文,遂酿讼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9800元,在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否认收到原告诉称的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8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借款系朱某某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张某某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负有相信对方当事人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朱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抗辩未收到原告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100万元从2009年6月17日起、借款80万元从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198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潘驾翔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