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乙。被告:边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边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乙、边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月利率35‰。如逾期,则支付按借款未归还部分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乙、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乙、边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月利率35‰。如逾期,则支付按借款未归还部分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陈乙、边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陈乙、边某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赵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5‰ 现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乙、边某某应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小英审判员:王海庆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