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承诺于当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等信息,经本院核实,只有“黄伯民 ”,没有“黄某某”,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