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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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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乙。

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5日前归还,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催讨未果,并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2009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金乙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递交的2009年3月27日借条一

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丙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金丙尚欠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在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丙支付给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长:阮鑫鑫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

书记员:朱利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