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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浙江××城市园林与王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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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

×沙地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和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此款在合同签订前王某某已收到,利息按月计算,月息1%,即每月2万元,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计算,若违约应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还款担保人的身份作担保。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的利息26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划掉的部分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划掉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合同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因经营需要曾向贾某某借款200万元,此款在合同签订前已收到,利息按月计算,月息1%,即每月2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计算,若借款人违约应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浙江× ×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还款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合同中“丙方担保是指王某某在丙方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字样已划掉。2、2009年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单位为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借条载明截止2009年1月5日王某某借到贾叶某某民币本金200万元整,欠息人民币24万元整。3、借款催讨函、通知、国某某快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书面向被告王某某催讨借款,限其在2009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并通知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绍兴县档案管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 5,被告王某某和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

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和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关担保范围的内容划掉系原告所为。本院认证认为,借款合同系一式三份,两被告均持有合同正本,原告请求被告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两被告未能提交法庭审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5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对帐核实,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此款在合同签订前已收到,利息按月计算,月息1%,即每月2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计算,若违约应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还款担保人的身份作担保,自愿为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月5日王某某借到贾叶某某民币本金200万元整,欠息人民币24万元整,担保单位为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自借条约定的2008年1月5日起至借款催讨函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即2009年7月5日止为十八个月,按约定月息1%计算,计利息损失36万元。自借款催讨逾期的2009年7月6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每月2%的违约金,未超出该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贾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浙江×× 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赔偿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双倍约定利率的违约金从2009年2月5日起计算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和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和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或经营所需,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属表见代理,被告黄某某有职业和收入,被告王某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36万元,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39万元,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每月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浙江××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

审判长:潘驾翔审判员:金建军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