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甲。被告任乙。
原告任甲与被告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甲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因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过了还款期后,被告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到2009年7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同时注明分期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能按时清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原告借人民币75000元,到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到同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到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到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因借款已逾期,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甲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韩岳根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