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5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

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到上虞市××街道狮子村租房开设塑料模具厂,2010年3月3日因购铝锭及合金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因购铝锭及合金板借到人民币5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

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校军

书记员:宣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