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以自己经营废品收购站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26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5月3日前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姓名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亚男
书记员: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