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3月1日,被告贾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5%,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09年3月1日借款同时由第三方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承担了5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中100000元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于2009年4月30日偿还。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8日、3月1日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的事实。2、2009年2月18日“施某某“汇入贾某某6228480371276588717帐户50000元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2009年2月18日借款协议的事实;3、2009年3月3日,收款单位为“贾某某”的099243号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2009年3月1日借款协议的事实;4、2008年4月15日陈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某某进一步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因原告持有该取款业务回单的原件,且其履行方式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了原告已按约出借借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3能与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已履行2009年3月1日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直接划入或通过其他帐户划入被告贾某某或其指定帐户。借款按月息2.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或借款提前到期事由发生之日二年。同日,原告通过“施某某”帐户向被告帐户汇入了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及第三方赵某某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或借款提前到期事由发生之日二年。同年3月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贾某某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贾某某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100000元,由陈某某和赵某某担保。该款由陈某某担保50000元。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贾某某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由陈某某担保。现自愿承担偿还该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支出了律师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赵某某已承担了2009年3月1日借款协议中50000元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利息为15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订立的借款协议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至今,被告贾某某尚欠有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已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5月1日起算的借款利息,系当事人的自愿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但其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9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 ),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合计120390元。二、借款100000元从2010年3月16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二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智炜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徐淑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