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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蒋荣樵与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09)杭下商初字第1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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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荣樵。被告:张桂森。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被告: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楠。被告:高云楠。被告:王华。被告: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勤。

原告蒋荣樵为与被告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盛回收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亭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森、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皋亭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荣樵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张桂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桂森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时间2007年7月9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2007年7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杭州广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杭州市三墩支行同天打入被告所指定的银行,帐号为×××1091,收款人为双盛回收公司,金额共计1500000元。被告二、三、四、五、六自愿为被告张桂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滞纳金、诉讼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张桂森逾期支付借款,保证人愿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当日将15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无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桂森立即支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损失,截止2009年9月14日共计220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4日,按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借款与逾期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荣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第二、三、四、五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汇票,欲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汇票交付给汇款人第一被告。证据3.情况说明,欲证明汇票的出票人杭州广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给借款人第一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账户借款1500000元,替原告汇款。证据4.担保书,欲证明该笔借款第六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欲证明借款人以个人财产及股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森、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皋亭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蒋荣樵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蒋荣樵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7月9日,原告蒋荣樵(出借方)与被告张桂森(借款人)、双盛回收公司(担保方)、佳璘公司(担保方)、高云楠(担保方)、王华(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荣樵同意借款给张桂森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9月17日止。如逾期则由出借方向借款人每天收取0.5%违约金;借款人必须在借款到期日以全额归还借款。担保方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自愿给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不可撤消之无限连带经济担保责任,担保从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等等。(二)同日,原告蒋荣樵委托杭州广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票面为1500000元、收款人为双盛回收公司的汇票一份。(三)2008年3月12日,皋亭坝公司向蒋荣樵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借款人张桂森向蒋荣樵借款人民币合计伍佰万元整,担保人皋亭坝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经营权为借款人张桂森作还款保证,并愿意依法承担担保人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作书面担保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荣樵与被告张桂森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皋亭坝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桂森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逾期损失部分虽约定过高,但原告蒋荣樵已自行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部份,担保人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与蒋荣樵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皋亭坝公司与蒋荣樵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蒋荣樵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皋亭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为2007年9月17日,而原告蒋荣樵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09年9月14日,因此,担保人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皋亭坝公司则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桂森、双盛回收公司、佳璘公司、高云楠、王华、皋亭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荣樵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张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荣樵逾期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三、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高云楠、王华对被告张桂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蒋荣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4560元,由被告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佳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高云楠、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潘洁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