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谭连根。被告:金度友。
原告张凤英为与被告金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谭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凤英起诉称,2007年6月23日,被告金度友经受托人谭连根介绍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按季由谭连根到被告处拿来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23日为止。2009年4月,受托人告诉原告被告金度友失踪。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计至2009年2月23日止)。
被告金度友未到庭作出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谭连根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度友向原告张凤英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度友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3日,被告金度友经受托人谭连根介绍向原告张凤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按季由谭连根到被告处拿来支付给原告张凤英,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23日为止,后被告金度友无法联系,原告张凤英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度友向原告张凤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已作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张凤英要求被告金度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度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050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汪浪浪
书记员:何虹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