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毅。委托代理人:赵铭。委托代理人:杜锦治。被告:金建祥。
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杜锦治以及被告金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将房卡抵押给原告,每月从工资中扣还借款500元于原告,鉴此,原告在2008年8月14日依约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仅在2009年3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归还20000元及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工资扣还2077元后,被告至今尚有47923元未归还,也未将房卡抵押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9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建祥答辩称他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单位的总经理赵之毅向其口头承诺因他是无房户,如果买经济适用房的时候,单位会给他一半的钱,但当他去经济适用房摇号后,单位又予以否认了。2008年8月11日单位又逼他写了借条,并说写了没事的。后来他与单位解除了合同,单位应补偿给他三个月工资,但并没有给他。他买断工龄单位还应支付给他5600元,也没有给他。他并没有还过原告2万元,如果从8月份开始扣其工资,每月扣500元的话,扣的金额不止2077元。目前他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还有8万元没有给他。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008年8月11日) 2、原告公司内部用款单证据1、2,用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将70000元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的事实。3、工资清单,用以证明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09年3月止,从被告的工资一共扣除了207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提出借条是单位逼其写的,内容也是单位的人写好后,其抄写了一遍。对证据3提出单位扣其工资是违法的。被告金建祥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书写,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3,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金建祥向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将房卡抵押给原告,每月从工资中扣500元用于归还借款。2008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后仅归还20000元及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从工资中归还2077元后,至今尚有47923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建祥向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了20000元,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从工资中已归还2077元,尚有47923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建祥未归还原告47923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还应向其支付补偿金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建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7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99元,由被告金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王晓芳
书记员:方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