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鸿钧。委托代理人:林海群。委托代理人:朱虹莹。被告:叶勇。
原告余鸿钧为与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鸿钧委托代理人林海群、朱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鸿钧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因银行贷款逾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担保单位和银行往来费用每年度10万元;借款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其中250万元按银行利息支付,50万元按月息2%支付;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8万元,2008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15万元,2009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27万元,直至2009年10月归还全部本金300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按违约金额月息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28日提供了30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借款协议》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2375万元(其中2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8年3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二、被告支付担保单位费用和银行往来费用20万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3.2920元(按每月2%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和之后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鸿钧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原告余鸿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叶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鸿钧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9日,原告余鸿钧(甲方)与被告叶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利息按以下额度支付:1、250万元按银行利息支付;2、50万元按月息2%(年息24%)支付;3、以上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4、担保单位费用和银行往来费用每年度10万元,在本次贷款发生时付清。如果超过部分再向叶勇收取;还款方式:1、自2008年5月开始至2008年10月的第一个半年,每月归还8万元;自2008年11月开始至2009年4月的第二个半年,每月归还15万元;自2009年5月开始至2009年10月的第三个半年,每月归还27万元;2、若叶勇、丽天广告公司及其他厂的土地诉讼解除,则立即设法用设备抵押贷款,或不论什么方法,由叶勇取得银行贷款后则立即归还上述借款;3、或其他债权收回时即现金归还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余鸿钧于2008年3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叶勇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余鸿钧与被告叶勇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叶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鸿钧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鸿钧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鸿钧借款利息38.2375万元。三、被告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鸿钧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9元(原告余鸿钧已预交37322元),由被告叶勇负担。其余3463元退还原告余鸿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徐加龙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