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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建平与杨之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商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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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建平。被告:杨之弼。

原告朱建平为与被告杨之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平、被告杨之弼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建平起诉称:1996年3月7日,杨之弼向朱建平借款32000元,借款后杨之弼没有按时归还欠款且一直无法联系。直到2008年3月9日,朱建平才找到杨之弼并由杨之弼写下欠条。2008年4月30日,杨之弼在其家中归还欠款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利息6600元(利息自200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建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杨之弼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之弼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6年,原告聚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六、七个人赌博,当时大家都是向原告借款赌博的。2008年,原告碰到被告,让被告写欠条。被告记得欠原告3万余元,原告写好欠条后由被告签字,被告同时告知原告以后有钱会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平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9日,被告杨之弼向原告朱建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32000元。后被告已归还5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之弼向原告朱建平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杨之弼尚欠原告朱建平31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之弼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建平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建平要求按年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之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平借款31500元。二、被告杨之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平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0元,由被告杨之弼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76.50元退还原告朱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叶盛华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