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徐顺洁与李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商初字第4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顺洁。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李蓬。

原告徐顺洁为与被告李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顺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李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顺洁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以经营服装资金急需为由,以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在下城区国立公证处依法进行了签约公证,并约定发生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届时,被告未如约归还,经协商后只要被告继续付息,原告允许延期,此间,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009年1月25日,被告又以资金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另案起诉),双方书面约定了被告自愿给付的借款利息,连同前帐被告均准时按双方的约定自愿给付了借款利息。2009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已另案起诉)。最后一次借款后,被告失去联系,既不还本金也不再付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欠款利息114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顺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的事实。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才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间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4、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3、4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蓬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归还借款时,原告不出具收据给被告。2009年的二笔借款没有借到过,是受原告胁迫才写的借条。被告李蓬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蓬对原告徐顺洁的证据1、2无异议,但称其归还借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写的。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顺洁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李蓬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原告徐顺洁与被告李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蓬向原告徐顺洁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李蓬将东风本田思域轿车抵押给原告徐顺洁作为担保。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蓬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3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李蓬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徐顺洁。

本院认为,原告徐顺洁与被告李蓬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蓬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顺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蓬辩称已归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顺洁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李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顺洁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被告李蓬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93.50元退还原告徐顺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叶盛华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