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大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广军,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强,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海涛,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任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主任,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东峰,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任利辛县城关信用社信贷员,住利辛县。
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岳强、周海涛、田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广军、王会永,被上诉人岳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海涛、田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10日至2003年3月20日周海涛任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田东峰自1998年底至2004年7月被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聘任为信贷员。2002年10月11日周海涛、田东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岳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利息月息6厘”。由周海涛、田东峰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有城关信用社业务专用章;2002年11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岳强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123000.00,利息月息6厘,由周海涛、田东峰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有城关信用社业务专用章”(注:该借款与孙西兰的借款写在同一张纸上)。该借条的下方均由田东峰多次书写结欠利息,但终未给付,同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9月27日,周海涛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逮捕,田东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逮捕。200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7)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0年至2003年,周海涛、田东峰在任职期间以城关信用社名义,向他人借款16笔,金额301.0467万元,包括原告的25.3万元,以及田东峰收取的处理信用社房产资金,法院执行款共计356.3467万元,均未入城关信用社会计帐,由田东峰保管使用,其中326.54619万元用于办公费,支付利息等开支,27.1470万元挪用为17人垫付贷款本息,属合理开支,田东峰侵占单位资金26534.7元。周海涛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田东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重审中,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亳州监管分局亳银监复(2009)13号文件合并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12月14日出具二张借条合计人民币37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由于周海涛、田东峰是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周海涛是该信用社主任,田东峰是信贷员,并在借条上加盖该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足以使原告相信是城关信用社向其借款,周海涛、田东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原城关信用社应承担民事责任。利辛县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城关信用社不是借款人,业务专用章不是行政公章予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于2006年6月30日被告仍在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关信用社是具有依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其登记核准的经营业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其向社会公众借款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及违反法律规定而为之,具有过错。原告只想收取高息,不应属过错行为,但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利辛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合并为利辛县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也均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故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利辛县城关镇农村信用社所负债务依法应予承担。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00元的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5.85%计息,不足一年的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有数笔借贷往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利息已在他案中处理,本案未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02年10月1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123000元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已付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送达费8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未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对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未就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做任何认定,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越俎代庖调取证据,违反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田东峰、周海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借款及结算利息过程中过错明显,依法应该自担责任;一审判决归责错误,还款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周海涛、田东峰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收回部分未做认定,已收回部分应全部抵充本金。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岳强针对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上诉,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借款是周海涛、田东峰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负偿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涛、田东峰未有答辩。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举证同一审。岳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一审外,另补充:对孙西兰、岳强领款统计表第2、3、4、5、11五笔领款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其中第2、3笔与本案无关,是祝君侠领取的,而此人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领款代理人,且条据上记载内容与上诉人列举相矛盾,从表面上看领取的是利息不是本金;第4、5笔条据上显示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表述相矛盾,从生效的判决书中显示不出本案被上诉人领取635000元及160000元的事实,这纯粹是上诉人的推测。岳强二审中除举证一审证据外,另补充证据一份:田东峰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数额有误。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田东峰系本案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周海涛、田东峰一、二审中均未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2、周海涛、田东峰的借款行为是否为其职务行为;3、原审原告在借贷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担责;4、一审判决对已付利息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有无归还部分本金。(一)经查阅一审卷宗,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的审理,双方在重审时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仅是庭审笔录对双方所举证据记录较为简略,未再一一列举,一审判决对双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均进行了阐述,仅认证部分没有书写,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周海涛、田东峰刑事案件卷宗有关材料,并无不当。(二)周海涛、田东峰当时分别任原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和信贷员,其向岳强出具的借条盖有单位业务专用章,且已经生效的(2007)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了田东峰于2000年至2003年以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向他人借款及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故该借款是岳强与原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周海涛、田东峰的个人行为,没有依据。(三)岳强与原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是原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知其向社会公众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而为之所导致,岳强作为出借人仅为获取高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行为不属过错行为。故一审判决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5.85%计算岳强的借款损失并令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因岳强与原利辛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有数笔借贷往来,以岳强名义领取的利息及以岳强、孙西兰、李海飞名义领取的140000元利息、以祝君侠名义领取的10240元利息、以祝杰名义领取的30100元利息已在本院(2010)亳民一终字第491号案件中认定并处理,本案一审判决亦未对上述利息作出认定,但判决“已付利息从中扣除”欠妥,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应予以变更。综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岳强借款本金3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5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0月11日、123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1月14日,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按定期存款年利率5.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5元,均由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海洋审判员:刘长友审判员:杨冰
书记员:欧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