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0号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赖碎雄因需向原告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与赖碎雄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所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一人所借,赖碎雄的签字及指印都系被告所为,应由被告一人归还借款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张某某与赖碎雄已离婚,应由双方各承担5000元为妥,故原告应同时向二人提出请求,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向赖碎雄追偿,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赖碎雄的实体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前夫赖碎雄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与指印都是被上诉人所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任何一方对债务都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要求借条上的真正借款人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一半的债务,是违反了婚姻法共同债务的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赖碎雄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赖碎雄因需向原告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赖碎雄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就本案借款作出处理。经询问,原告不愿意追加赖碎雄为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0月28日,张某某向饶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了写有张某某、赖碎雄名字的借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单独起诉张某某是否应视为放弃对案外人赖碎雄的全部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借,款项直接交付张某某之手,借条上两借款人的署名与指印均系张某某所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张某某一人,而非借条记载的张某某、赖碎雄二人,故上诉人仅诉请张某某归还借款。上诉人对本案诉权的处分是基于张某某、赖碎雄并非共同借款人而不要求赖碎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放弃要求赖碎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张某某归还全部借款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起诉张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赖碎雄的实体权利,由此认为张某某只需归还借款的一半,显然与法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