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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群飞与应月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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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群飞,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长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应月苗,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群飞诉被告应月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应月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飞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应月苗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巷镇北二环路新鑫塑料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陈银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超电动自行车上所乘坐的陈群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陈银超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群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及宁波市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银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要求被告应月苗赔偿医疗费2680.7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70元、修理费380元,合计人民币45830.70元中的85%,计38956元。

被告应月苗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94.1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7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及陈银超均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承担合理损失中的70%。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DR、MR诊断报告各1份、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报告3份、CT检查报告1份、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28份、挂号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680.70元的事实。4.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7个月的事实。5.浙江**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后蔡店工资清单19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月工资情况。6.慈溪市周巷佳明电动车商行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5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570元的事实。8.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至2009年6月因伤误工并由祝吉人代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证据3反映原告就医过程中有治疗妇科疾病的事实,但因金额较小,被告同意不予剔除;证据4载明原告伤后需休息7个月,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需要休息7个月,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即工资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串通华润慈客隆超市后蔡店店长后进行盖章,缺乏真实性;证据6并非正规发票,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看,修理费无需380元,被告只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570元过高,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同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及法院对店长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法证明祝吉人代班的时间,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应月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4、6、7、8、9、10、11、12月、2009年1、2、3、4、5、6、9、10、11、12月原告的月工资明细2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424.8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121.40元的事实。2.原告的考勤卡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并不严重,从2009年1月开始在华润慈客隆超市慈溪后蔡店上班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及陈银超垫付医疗费894.1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暂收款1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支付给原告丈夫陈建新现金700元的事实。对被告应月苗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上班的事实,实际为原告经超市负责人同意后,由祝吉人代班,祝吉人持原告的考勤卡打卡上班;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职权向华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后蔡店店长赵某、非食品部负责人沈芳超进行了调查核实。赵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原告系华润慈客隆超市慈溪后蔡店服装促销员,其所提交的工资清单系其本人制作,并不真实,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系由超市工作人员查询后提供给被告代理人,原告休息到何时上班并不清楚;沈芳超的调查笔录反映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非食品部管理人员已离职,其听说原告受伤后由他人代班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第6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因被告认可原告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故本院确认修理费为200元;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较长时间,休息期间由祝吉人代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其中1份金额为157.50元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陈银超,应予剔除,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736.6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11月26日,被告应月苗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巷镇北二环路新鑫塑料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陈银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超电动自行车上所乘坐的陈群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陈银超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群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及宁波市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系浙江**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后蔡店服装促销员,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间,由案外人祝吉人代班。2008年11月26日、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书1份,建议休息时间为4个月。2009年3月26日、4月16日、5月19日该院又分别开具病情证明书1份,建议休息时间均为1个月。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36.60元,支付现金7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48.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12.10元,被告垫付736.60元;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最后一次开具病情证明书的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建议休息1个月,可认定原告误工至2009年6月18日。根据证人叶某的证言,原告误工期间由祝吉人代班,故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为9033.5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陪护人数,本院认定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23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38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银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月苗应赔偿原告陈群飞医疗费3448.70元、误工费9033.50元、交通费23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12912.20元中的70%,计903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36.60元,被告应月苗尚应赔偿原告陈群飞7601.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群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本院依法收取387元,由原告陈群飞负担311元,由被告应月苗负担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岚

代书记员:冯维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