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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小青与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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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小青,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慈溪市。被告:王凤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

原告张小青诉被告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人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郭洁驾驶属被告王凤英所有的浙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加油站附近143KM+6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3011.4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161.40元。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王凤英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凤英已经支付原告急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并表示愿意在其可得赔偿款中偿还被告王凤英多支付部分。

被告王凤英、人保义乌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就医情况的事实。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凤英为证明其预付医疗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急诊期间医疗费2786.6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义务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郭洁驾驶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43KM+6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张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21日,出院后需休养43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14.40元、误工费5486元,合计21498.42元。被告王凤英在事故已支付原告费用6786.60元。事故车辆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也即是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凤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BR425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具有管理义务,现该车辆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英赔偿其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对其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计算,被告王凤英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298.02元,因其已支付6786.60元,被告王凤英尚多支付2488.58元,该款可于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人保款项处予以扣除,被告王凤英可自行向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4.40元、误工费5486元,合计17200.40元,扣除被告王凤英多支付的248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47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青对被告王凤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小青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沈佳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