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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民初字第2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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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东新区××大厦××楼。负责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司(下称平安××公司)、周口市××运输集团路××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路××货运公司)、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被告,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人××公司 )为被告。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浙江省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路××货运公司和被告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浙江省××镇东小学旁三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某与岑某家的围墙发生碰撞,围墙倒塌时压住了围墙边行走的原告及原告女儿,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裂伤、胸腹腔积液等。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平安××公司、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货运公司应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路× ×货运公司和张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6903.7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认为原告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应予剔减。被告张甲同时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法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豫p×××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浙江省××镇东小学旁三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某与岑某家的围墙发生碰撞,围墙倒塌时压住了围墙边行走的原告及原告女儿,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0时至2009年11月10日24时。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0时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事故车辆p116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和豫p×××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皆登记在被告路××货运公司名下。被告张甲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0日至8月12日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浙江省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联司某所(2009)临鉴字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的争议系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治疗就诊、住院清单等情况进行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92269.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92269.14元,未超过医疗费总额,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269.14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李某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的收费某准进行计算”,及宁某市第六医院第0003491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拆除钢板约需壹万-- 壹万伍仟元左右”的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四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应于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司法鉴定书和宁某市第六医院第0003491号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四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住院28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交通费用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300元。5、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人××公司和平安××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路××货运公司和张甲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路××货运公司和张甲虽主张鉴定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

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九级的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1216元。四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色××章,而非常见的红色印某,且字迹不清,有重叠现象,故认为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该户口本来源客观、合法,和本案关联,该户口本在 “××”××栏中××系××色××章,符合公安机关的通常做法,虽然上半部分字迹较淡,但仍能清晰看清载明的为“非农业家庭”。四被告虽主张应按农某居某某准残疾赔偿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按照城镇居某某准并按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216元。7、住宿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宿某发票三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某154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三份住宿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同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治疗需要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某,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0134364号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开具单位为慈溪市新锦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这和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吻合,同时该酒店在慈溪市××医院附近,该付款人为原告丈夫水甲,故该票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

源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0134452号的发票,票据金额为1540元,数额超过合理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0178093号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地点是慈溪市中益商务酒店,此时原告尚在宁某住院,故该票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住宿某为195元。8、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宁某市第六医院编号为0004428号和0000150号诊断证明书,主张休息6个月,主张护理费16053元。对此,被告平安××公司、张甲和路××货运公司认为应按照司法鉴定书载明的“休息三个月 ”时间,并按住院期间为每天50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甲和路××货运公司同时认为如果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用,则重复部分应予扣减。被告人× ×公司对两份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且两张收据开票时间为同一天,开票单位皆为欣和陪护服务中心,但两张收据中的印某及印某代码均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以3个月为宜,其中住院护理28天,出院后护理62天,并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每天78.84元(28778/365=78.84)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7.52(28*78.84=2207.5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70元(62*35=217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377.52元。9、误工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书载明的8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并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元计算,计为1896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非原告主张的8个月,同时认为误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事故发生日是2009年7月15日,定残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2天,并根据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983.68元。10、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并根据司法鉴定书载明的 “住院期间可考虑补给营养费”的意见,主张营养费8000元。被告人××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所用药物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营养补给需要,现原告主张既无医生建议也无实际票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张甲和路× ×货运公司认为可酌情考虑营养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建议书载明的营养费建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水乙的户口本及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湖北省武汉市国营辛安渡农场大桥大队和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辛安渡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同时根据司法鉴定书载明的原告伤残九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意见,主张其女儿水乙的生活费为22930.60元,其母亲周某某的生活费为32758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55688.60元。被告人××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女儿水乙的生活费应按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性支付予以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张甲、路××货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内已经对原告的收入减少予以补偿,故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被告张甲和路××货运公司同时认为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主张伤残赔偿金后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并不矛盾,故被告平安××公司、张甲、路××货运公司认为原告系重复主张的辩称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周某某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水乙的生活费于法有据,因水乙系非农某户口,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水乙的年龄(出生于2005年6月25日),原告伤残构成情况确定水乙的生活费为22930.60元(14年*20%*16379元/年/2人=22930.60)。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30.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两份,同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92269.14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交通费为23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216元、住宿某195元,护理费为4377.52元、误工费为11983.68元、营养费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260691.94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家保险公司分别为平安××公司和人××公司,受害人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该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的总和为限,对受害人的损害,由该两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均等负担。被告张甲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负有全责,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路××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于剔除,被告张甲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于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6501.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2188.76元、交通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5.30元、住宿某97.50元、误工费59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650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6501.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2188.76元、交通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5.30元、住宿某97.50元、误工费59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650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7689.14元,扣除被告张甲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甲尚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合计82689.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782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37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1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1842元,被告张甲和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红莲审判员:王正治代理审判员:孙赟峰

书记员: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