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丁宣,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
原告方丁宣为与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丁宣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7时50分,石进中驾驶由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观附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变更车道致刮擦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骑的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319.40元、误工费4021元、交通费166.50元、三轮车修理费680元,合计6186.90元。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进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的中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537.90元(医疗费1319.40元、误工费4372元、交通费166.50元、三轮车修理费680元);2.其余部分由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但书面答辩称1.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款规定其不承担任何诉讼相关费用;2.关于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4张慈溪市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手写医药费收据(每张65元)因这4张票据对应的门诊登记时间已经远超原告的病休建议期限,且其中3张医疗收据还有连号现象,故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仅提供医院的建休证明和当地村委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没有实际务工损失证明和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连续三个月的完税证明,故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实际误工损失无法确认,最多认可原告误工期限30天;4.关于三轮车损,原告应提供损失鉴定资料和维修发票,如无则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由法院按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酌情裁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实;2.病历4份,证明原告方丁宣受伤医治的事实;3.医疗费、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三轮车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方丁宣支付医疗费1319.40元,支付三轮车修理费680元的事实;4.××请假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丁宣因伤休息51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丁宣支付交通费166.50元的事实。6.山海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7时50分,石进中驾驶由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观附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变更车道致刮擦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骑的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进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医治,诊断为腰骶骨软组织挫伤,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损失医疗费2072元、交通费166.50元、误工费4371.70元、三轮车维修费680元。另查明,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45.60元,事故车辆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支付的845.60元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该84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丁宣医疗费2072元、交通费166.50元、误工费4371.70元、三轮车维修费680元,合计7090.20元,扣除被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支付的84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4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丁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沈佳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