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孝锋。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罕超。辩护人余延锋。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孝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孝锋及辩护人吴罕超、余延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孝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余孝锋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母子关系,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害人的亲属已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孝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贾某与被告人余孝锋系母子关系。被告人余孝锋患有精神疾病,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曾多次到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0年4月初,被告人余孝锋认为由于母亲贾某的原因导致其妻子离家,贾某还催促其与妻子离婚,加之平时母亲常对其数落,遂对母亲怀恨在心,产生了杀死母亲贾某的恶念。同年4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孝锋在遭贾某数落后,从家中一房间内拿了一把铁榔头进入贾某房内,趁贾某不备之机,用铁榔头猛力敲打贾某头部数次,致贾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余孝锋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余孝锋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限定责任能力。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余孝锋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其因工作原因不常住在余车村。同年4月3日,因其未答应余孝锋母亲提出的辞去工作等要求,余孝锋母亲要其与余孝锋离婚,其于当日负气离家。随后几日余孝锋曾多次打电话叫其回家,但其未答应。还证实余孝锋平时不太爱说话,有病在吃药。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余孝锋是双胞胎兄弟,余孝锋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后与“新兰”结婚。2010年4月3日,因“新兰”不同意辞去工作,其母亲即要求他们离婚,但余孝锋不同意离婚。4月7日中午其得知母亲被弟弟打死。余某甲还证实余孝锋有精神疾病,2009年曾到医院进行过治疗。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住在贾某家对面,案发当日上午未看见贾某和余孝锋出门,也未看见有人出入贾某家中。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余孝锋精神方面有问题,曾到精神病医院进行过治疗,后因婚姻问题,余孝锋与母亲曾发生过争吵。5、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贾某要求余孝锋的妻子辞去工作,但余孝锋的妻子不同意,还离家不肯回来。余某丙还证实余孝锋平时很少说话,较内向,曾到精神病院治疗过。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贾某对儿子较严厉,经常会打骂儿子。余孝锋平时不太说话,性格内向,常待在家里不出去。7、证人余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余车村的会计。余孝锋平时不太讲话,去年农历12月份余孝锋曾拿了结婚证过来开已婚未育证明。8、证人楼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余孝锋关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同一监室,余孝锋平时不会主动讲话,回答也就讲几个字,比较内向,感觉精神不太正常。9、义乌市看守所监管民警席斌出具的说明,证实余孝锋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以来不太讲话,与其交谈也没什么话说。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4月7日11时许,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余孝锋的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家中将母亲杀死了,公安机关遂于同日立案侦查。11、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孝锋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余孝锋抓获的事实经过。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以及被害人尸体、现场血迹、作案工具铁榔头、手机等物证痕迹的分布及提取情况,该手机通话记录中发现有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余孝锋辨认属实,并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铁榔头即其案发当时使用的作案凶器。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系被铁榔头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孝锋后,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发现余孝锋的外裤、皮鞋上有多处点状血迹,左脸颊处也有一处点状血迹,遂进行照片固定,并予以提取、扣押。15、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地面、南墙上、缝纫机上、铁榔头头部上血迹,以及被告人余孝锋的裤子、鞋面、脸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贾某所留。16、调取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证实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余孝锋曾多次到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7、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余孝锋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具限定责任能力。1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贾某及被告人余孝锋的身份情况。19、被害人贾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余孝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被告人余孝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孝锋因常被母亲贾某数落,并对母亲催促其与妻子离婚而怀恨在心,之后余孝锋准备了作案工具铁榔头,趁母亲贾某不备,用铁榔头多次击打贾某头部致贾死亡,被告人余孝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余孝锋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贾某的亲属对余孝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余孝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孝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艳萍审判员:郑晓鸣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吴旭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