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吴道尧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成。被告人吴道尧。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金央。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尧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金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尧及其辩护人蒋金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张某甲、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道尧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道尧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欺骗被告人的感情,导致本案引发和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因感情被欺骗才一时冲动犯罪,事先没有预谋,事发后还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道尧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女,殁年38岁)于2009年下半年到浙江省永康市打工,并化名张小丹。2010年2月,被告人吴道尧与张某丙相识并产生了感情纠葛。2010年3月16日15时许,吴道尧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湖塘村遇到张某丙,将张约至九州路苏溪村路口的一块空地上。二人聊天至17时许,发生言语冲突,吴道尧即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张某丙的颈、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张某丙全身多处被刺伤及脾脏破裂大出血。后吴道尧拨打120电话并随救护车将张某丙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吴道尧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服务台处向接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投案。被告人吴道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吴道尧是其老乡。吴道尧曾对其讲认识了一个和他租住同一幢楼的女子,后来又说该女子骗了他,叫他辞掉工作,却又不和他一起走了,心里不通气,要和该女子说清楚。2010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吴道尧打电话给其说他杀人了,其赶到现场看到该女子右侧脖子流血昏躺在地上,吴道尧去打120。后其协助吴道尧将该女子背上120救护车,吴道尧则陪同去了医院。2、证人胡某证言:其系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2010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急救中心总机电话称苏溪那边有人受了刀伤。其赶到九洲路和东永二线的交界处的一块空地,一个女青年倒在地上,旁边有把折叠刀,边上一男青年说是被他刺伤的,并将那女的背上救护车且随车去了医院。3、证人章某证言:其系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2010年3月16日18时许,医院救护车带回一名脸、颈、腹等部位有多处锐器伤的女青年,随车还有一名男青年。该男青年称人是他刺的,尚未报警,其就用办公室的电话报警。报警后,该男青年就在急救室服务台边等候公安民警。4、证人周某(曾用名周小冬)证言:2009年8月份至案发前与张小丹一直保持同居关系。其知道张小丹有个弟弟叫张某乙。2010年3月14日14时许,其看见张小丹和吴道尧在一起说过话。案发当天上午,张小丹与吴道尧还聊了40多分钟,之后张小丹对其称吴道尧不会再找她了。5、证人张某乙证言:其系张某丙弟弟。张某丙于2008年下半年到永康打工,在永康期间还使用张小丹这个名字。其辨认过被害人的照片和遗体,确认系张某丙。6、证人陈发生证言及吴道尧的辞工便笺一份,证实吴道尧案发前系大众门业职工。2010年3月6日吴道尧提出辞职,并写了辞工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及血迹、跳刀等物证的分布情况;血迹、跳刀等物证已提取。8、被告人吴道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道尧辨认出其作案及弃刀地点。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吴道尧归案后即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小指第二节背侧有长约二厘米的创口伤,面部、手上及所穿衣服上均沾有血迹,对带血的衣服予以扣押,并提取了吴道尧左面部、手上、衣服上擦拭血迹。10、调取证据清单、张小丹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及死亡证明,证实张小丹全身多处刀刺伤,腹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6日死亡。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张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及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1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及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跳刀刀上血迹检出一混合DNA分型谱带,可以由受害人张某丙血样DNA分型和吴道尧血样DNA分型混合形成;吴道尧衣服上血迹、左面部血迹、现场提取血迹均为张某丙所留。1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道尧处扣押了藏青色夹克衫一件;从现场提取了不锈钢单刃跳刀一把、一角硬币两枚。跳刀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吴道尧确认系其捅刺张某丙时所用刀具。14、通信、短信详单,证实案发之前被告人吴道尧登记的移动号码158××××****与移动号码136××××****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并在案发后拨打过120。15、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和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吴道尧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和被告人吴道尧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吴道尧的供述在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家庭关系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尧因感情纠葛,用刀刺戳被害人张某丙,致张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吴道尧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因感情纠葛引起,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悔罪态度明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道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作出判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道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道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政审判员:徐亮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