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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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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某某(已被判刑)因不满被害人何某在工作上经常对其批评,便找到李某某(已被判刑)帮忙"教训"一下何某。李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并先后支付了港币12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让其帮忙找人。2009年8月10日早上7时30分许,周某某伙同林某某、颜某某、刘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和"阿宝"、"阿康"(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何某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路XX园门口等候。按照事先约定的分工,由周某某、林某某、颜某某等人在路口放风,见到被害人何某开车从XX园门口出来时,便立即通知刘某等人。刘某骑自行车以撞车为由,将被害人何某骗下车后,刘某、"阿宝"、"阿康"三人便对其拳打脚踢。数分钟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分给刘某等三人港币10000元,林某某、颜某某各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同案犯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林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单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林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人合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未直接参加犯罪,未殴打被害人,而是代李某某将钱交给刘某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整个过程中其只分得四千元钱;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其并没有直接参与,而是间接性、客观上参与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受托"教训"被害人何某后,便纠集林某某、颜某某等人参与作案,并在案发现场指认何某,致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周某某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鹰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李生荣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