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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第609号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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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七区吴某某开的小店玩麻将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与一朋友(姓名不详)在争吵的过程中把陈某某打倒在地,陈某某一时激愤,冲到小店的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对着李某某挥刀就砍,导致李某某头部和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陈某某逃离现场。2O10年7月23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且未给予被害人任何赔偿,致使被害人面部伤痕明显,无钱继续治疗,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因琐事纠纷将李某某砍成轻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而且属于初犯,按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判处;被害人自愿撤回起诉,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原审法院不应把它当成上诉人不赔偿而予以重判的理由;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面部创累计长16.5cm,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轻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伤痕明显,造成被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鹰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李生荣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