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行至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村××厂门口时与杨某某、漆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杨某某向徐某赔礼道歉并提出赔偿徐某200元钱,遭到徐某的拒绝。杨某某随即通知其单位的主管被害人方某某前来帮忙处理,徐某则打电话通知其老板"刀郎"(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前来处理。"刀郎"接到徐某的电话后和"大师傅"、"阿辉"(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五人来到案发现场,被害人余某、方某某、秦某某也赶到现场。双方在协商时发生了分歧,方某某要报警处理,徐某、"大师傅"、"阿辉"等人便将方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方某某等人跟在后面追赶,追了三四十米远后,徐某等人手持钢管、啤酒瓶等工具返回对被害人方某某、余某、杨某某、秦某某进行殴打,将四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秦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余某案发前一直就职于深圳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余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在深圳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8日,后在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893.34元、交通费60元。余某伤残鉴定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鉴定费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方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伤情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原告人余某提交的初诊病历记录、复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按金交款收据、发票、缴款通知单、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召集同伙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02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告人余某人民币80253.34元。宣判后,徐某不服,其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通知"刀郎"的目的是调解双方纠纷,其没有指使"刀郎"等人伤害被害人,亦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召集同伙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共计人民币80253.34元。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与他人因撞车发生纠纷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与同伙"刀郎"等人持钢管、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方某某、余某、杨某某、秦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方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够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指使"刀郎"等人伤害被害人,亦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并无需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审判员:周祖文
书记员:张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