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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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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因自己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村XX路XX出租屋内的现金被盗而找到房东的儿子赖某某理论,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某遂持菜刀将赖某某砍伤,致使赖某某的头上及右手创,右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赖某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赖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争执讨论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他有投案自首的行为未予认定,且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钟某某确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某某作案后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案发当日主动返回作案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黎某某、赖某瑜的证言、上诉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经查,抓获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均载明钟某某为报警人,证人黎某某、赖某瑜的证言可以证实钟某某在民警赶到案发地后主动返回作案现场接受调查,抓获经过亦证实公安民警系从案发现场将钟某某带回审查,而钟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钟某某自首情节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未认定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钟某某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另原审确定钟某某的羁押日为2009年12月28日有误,应为2009年12月27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7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永鹰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李生荣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