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O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均未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XX街道XX社区XX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踢了陈某某一脚,致陈某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相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且未赔偿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19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踢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不小心倒地的;证人陆某曾说过他踢了被害人几脚;请求法庭让在场姓唐的老乡作证,依法查明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否认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周某某因琐事踢了其一脚,导致其倒地受伤,这时周某某还想过来掐其,被两名老乡拉住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得到了在场与周某某同行的证人陆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黄某某以及现场XX市场管理员郑某某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证实了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周某某上诉否认故意伤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审判员:周祖文
书记员:马泽铃(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