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在深圳火车站东广场边防线附近的人行道上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几名男子一起对被害人庄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手推车对庄某某殴打;其余几人以拳脚对庄某某殴打。2009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龙岗区布吉南街村88号501房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被殴打致伤,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庄某某被打伤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及汕尾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729.30元,住院23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及住院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周某某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326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6370元、护理费人民币406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34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799.60元,合计人民币84696.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他只是拿了一个手拉车轻轻打了庄某某一下,且庄某某开始在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市二医院作伤残鉴定,故对于受害人庄某某所作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庄某某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重新做鉴定;2、庄某某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赔偿其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其只是供述用拉车轻轻打了一下被害人的头部,但被害人的陈述和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其用拉车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某某颅脑损伤,致双侧额硬膜外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该份证据已在侦查阶段向上诉人宣读,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以深圳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为依据的,该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来源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鉴定评定庄某某为十级伤残真实有效,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庄某某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是伪造的理由,原判已经对被害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进行了分析,并且没有将该份工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份工资收入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的计算并无影响。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鹰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李生荣
书记员:丘国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